【案情回放】
2007年5月,赵先生与某家政公司签订一份家政服务合同。合同约定家政公司指派一名保姆为赵先生提供家政服务,赵先生按月向家政公司支付1000元服务费。合同签订后,家政公司指派高某到赵先生家提供服务。高某人机灵,也很勤快,赵先生一家对其比较满意。但过了几个月后,赵先生一家出现了厌食、乏力等症状。经医院诊断,赵先生一家均感染了乙肝。在此不久前,赵先生一家做过体检,报告显示均无此病。后经查,发现高某是乙肝患者,且处于高复制病毒的强传染期。赵先生一家以违约为由,将家政公司和高某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。
【法院裁决】
审理后认为,赵先生与家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,家政公司指派高某为赵先生家提供劳务应当尽审查注意义务,高某将乙肝病毒传染给赵先生一家,属于家政公司履行合同的瑕疵,应当承担违约责任;赵先生与高某不存在合同关系,故高某不承担违约责任。
【律师评析】
本案是一起侵权与违约竞合纠纷,张先生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,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。
审理过程中,赵先生认为家政公司是合同当事人,应当与高某共同承担责任;家政公司辩称,其与赵先生之间存在居间合同,高某才是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当事人,故其不承担责任。
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,该家政服务合同是赵先生与家政公司之间订立的。此外,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,赵先生向家政公司按月支付1000元报酬,为赵先生家提供家政服务的是高某,但高某履行合同的后果应当由家政公司继受。因为家政公司是一个经济实体,只能指派具体的人履行合同义务。而家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,无论在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,家政公司都应当对其指定的具体人员进行健康检查,以保证接受服务的一方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不会遭受其他意外的损失。
此外,高某与家政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家政公司承担责任。高某与家政公司之间无外乎劳动合同、雇佣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关系。如果高某与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那么其接受家政公司的指派为赵先生家提供劳务属于职务行为,由此所引发的后果应由家政公司承担;如果高某与家政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,雇佣人员执行雇佣任务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家政公司承担;如果高某与家政公司存在其他性质的合同关系,相当于家政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指定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,根据合同法的规定,因第三人履行合同出现瑕疵的,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。根据以上分析,可以断定在赵先生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况下,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家政公司,不能是高某本人,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。
需要强调一下,本案不涉及居间合同。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接受委托,为委托人寻找订立合同机会并向委托人汇报,同时收取报酬的合同。本案中,家政公司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与赵先生签订家政服务合同,而非根据赵先生的要求寻找保姆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。如果是赵先生与高某签订合同,家政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报酬,那么家政公司与赵先生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,赵先生只能要求高某承担违约责任。
【法条链接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五条 “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,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。”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 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、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,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,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,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。”
第九条 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,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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